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葛某、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破石机全套设备租赁协议书,原告将破石机设备一套租给被告,租期两年,年租金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租赁,原告也同意租赁。截止目前,被告仍在租赁原告设备,却一直未付清租金。2008年4月被告葛某给原告出具条据2张,欠原告租赁费共计x元,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请及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3月25日破石机全套设备租赁协议书。2、葛某2008年4月17日书写的2张欠款凭条。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一开始这个设备是通过我,原告租给葛某和我二人,我们俩在一起自2004年4月合伙干到2004年12月份,后来我就没有参与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二被告订立一份破石机全套设备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破石机设备租赁给被告裴某某和葛某。租期两年,自2004年4月25日至2006年4月24日,年租金5万元。约定了第一年租金于破石机交付当天支付5万元,第二年租金于2005年5月20日前交付5万元,原告将破石机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只交付了第一年的部分租金,在合同租期内尚欠x元租金未付,由于被告是每年出具一份欠条,2008年4月17日应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葛某将原欠条收回重新换成日期为2008年4月17日的两张凭条(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之后,原告追偿租金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追偿。
本院认为,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葛某、裴某某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双方订立的合同自愿、合法,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原告向被告出租租赁物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被告违约欠付原告租金情况下,原告依法追偿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葛某、裴某某系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订立的破石机全套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
二、二被告葛某、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租金x元。被告葛某、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葛某、裴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