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水名、柏小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3月2日,二被告以经营道县X乡湘源砖厂缺乏资金运作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每月二日付息,如两个月不付息就以砖厂抵押。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因砖厂与他人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弃砖厂回到了福建,其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诉请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陈某均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被告李某、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计3000元,每月二日付息,如两个月不付息就以砖厂抵押。被告李某、陈某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4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三分,计每月3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吴某诉请被告李某、陈某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支付原告吴某借款100000元及2010年4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至付清借款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李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