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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长沙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xx公司)与上诉人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长沙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熊xx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23日,熊xx进入长沙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也未为熊xx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前,熊xx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3月后调整为1700元/月。2011年春节期间长沙xx公司扣发熊xx工资320元,清明加某一天未发放加某234元。2011年5月28日,长沙xx公司通知熊xx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结余。2011年6月,熊x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沙xx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338元、节假日加某工资4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并为熊xx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保。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非终局裁决部分(一)长沙xx公司支付熊x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8日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1100元;终局裁决部分(二)长沙xx公司支付熊xx清明节加某234元及2011年春节假期被扣发的工资320元;长沙xx公司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长沙xx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熊xx于2010年9月23日到长沙xx公司处工作,长沙xx公司应在2010年10月24日前与熊xx签订劳动合同,但至2011年5月28日熊xx离职时止长沙xx公司仍未与熊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长沙xx公司应当向熊xx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某。用人单位安排加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某。熊xx要求支付加某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xx要求长沙xx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长沙xx公司认为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以此为由否认裁决书的效力,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xx公司支付熊xx双倍工资差额11100元;二、长沙xx公司支付熊x年春节期间扣发的工资320元和清明加某一天的加某234元;三、长沙xx公司支付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四、熊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xx公司承担。

长沙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合法的裁决主体作出的裁决书当然无效,原审法院却认为此不属于审理范围。2、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中,仲裁员朱俊宁既担任仲裁员又担任书记员,违反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3、长沙xx公司是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由该公司提出,原审判决第四条却为“熊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内容明显有误,损害了长沙xx公司的诉讼权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诉讼规则,适用法律和判决内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并由熊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熊xx不服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长沙名洋公逾期不支付我经济补偿,应当加某赔偿金。2、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并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要求长沙xx公司向熊xx加某赔偿金,即原经济补偿的80%,计1795.2元(2244×0.8);2、要求长沙xx公司补缴熊xx在职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在二审过程中,长沙xx公司、熊xx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否合法及该委的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熊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有误。三、长沙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熊xx加某赔偿金1795.2元。四、是否应当判令长沙xx公司补缴熊xx在职7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用人单位长沙xx公司和劳动者熊xx之间的劳动争议民事纠纷,而不是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且本案是二审程序,审查的基础是原审判决,故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至于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要求长沙xx公司向熊xx支付双倍工资、加某、经济补偿金等的裁决。长沙xx公司在原审中作为原告提出了“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熊xx双倍工资11100元、经济补偿17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该诉请,熊xx提出了要求长沙xx公司支付双倍公司、经济补偿金、加某和购买社会保险的反驳主张和请求,该请求系针对长沙xx公司不作为的诉请提出的作为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全部支持,判决对熊xx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长沙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熊xx在仲裁及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要求长沙xx公司加某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提出,对此,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需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熊xx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一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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