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58岁。系被害人吕某峰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23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卫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王会明、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3时,在鄢陵县开发区大众小吃城,被告人崔某某因琐事与吕某乙发生口角,崔某某伙同刘龙涛(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吕某乙、孙某某、白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崔某某手持啤酒瓶朝吕某乙头面部猛砸一下,啤酒瓶被砸碎,吕某乙被打伤,经鉴定吕某乙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被打伤后于2009年12月5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5539.07元,鉴定费36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袁某、黄某丁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鄢陵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还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39.07元,鉴定费360元、误工费1296元、护理费1296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以上共计9931.0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其它过高请求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3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