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沈某甲(兼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沈某乙,男,汉族。
原告沈某丙(兼原告沈某丁之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原告沈某丁,男,汉族。
原告沈某戊(兼原告沈某庚之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沈某己(兼原告沈某辛之委托代理人),女,汉族。
原告沈某庚,男,汉族。
原告沈某辛,男,汉族。
被告沈某壬,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诉被告沈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沈某泉(已于2007年7月9日报死亡)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九个子女即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沈某己、沈某庚、沈某辛、被告沈某壬,被继承人沈某泉遗有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99三峡债券及其利息,其生前未立具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沈某泉遗留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99三峡债券及其利息归被告沈某壬继承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沈某壬负担(已履行)。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