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住(略)。198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1日至8月15日因故意伤害(本案)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甲因宅基地与其邻居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靳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某胸部打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胸骨体骨折,其伤情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甲甲、李某乙、靳某丙、靳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庚、肖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鉴定书,本院(1981)法刑判字第X号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靳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森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