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男,41岁。2006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巫某窜至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X-X室,盗窃该校学生李连营黑色惠普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杨海瑜黑色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卖至天津路邮局门前的摊贩处。经鉴定: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50元,被盗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
2010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巫某分别窜至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菁园14-X室和14-X室,盗窃学生翟东阁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和学生谢林联想P5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诺基亚5320型手机价值960元,被盗联想P50手机价值880元。手机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巫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连营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孙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巫某2007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巫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