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住在召陵区X路X幢X层X号。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双方无子女。2010年4月份,被告去外地搞传销,让原告出资5万元,同时让原告辞去工作随他去广西桂林搞传销,因性格差异较大,同年8月和10月份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各一次,两次被告下手都很重,原告非常伤心,原、被告夫妻感情趋于恶化,2011年正月初六晚上,仍然因琐事殴打原告,初七上午,原告的母亲和婶娘到被告家把原告领走,原告同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4月,原、被告一同到广西去做生意,销售旅游纪念品,被告把以前在新天地做生意时礼品的存货都带到桂林。到桂林后,原、被告的一个朋友对他们很照顾,之后带原、被告去他工作的公司考察,管吃管住,这个公司主要经营西服和化妆品,看起来效益很好,后来原、被告都自愿加入了公司,双方各自投入五万多元,并不是被告让原告投入的,后来才知道是传销。可以说原、被告都是受害者,直到广西集中整治,原、被告才得以回家,作为一般的老百姓,原、被告无法辨别所在公司的性质,也无力脱身。夫妻之间日常的争吵是不可避免的,但双方绝无大的矛盾,婚姻不是儿戏,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深厚,以后只要努力的工作,生活会越来越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6日在召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市X路X幢X层X号,该房屋系被告彭某婚前购买,婚后双方无子女。
另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陷入广西桂林传销组织,2010年4月8日,被告彭某告知原告张某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朋友彭某银行汇款五万元。
又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6床被子及随身衣物;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召陵区X路X幢X层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
再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过殴打,201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家人接走,一直分居至今。
还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彭某以婚后他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向亲戚朋友借外债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款她并不知道,即便是有也是由被告传销所用,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具体债权人借款证据及出庭作证,故原告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锁事生气、吵闹,且被告多次对原告经行过殴打,从2011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至于被告辩称的婚后因做生意借亲戚朋友外债x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原告郑文亚婚前财产:6床被子及随身衣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彭某婚前财产:位于召陵区X路X幢X层X号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彭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