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进伟,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范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进伟和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是朋友,杨某受雇为被告范某某开车。2009年6月4日,被告杨某给原告打电话,让给朋友帮忙押车。6月5日被告杨某驾驶范某某的车出发,后因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某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陈某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1、医疗费x.85元;2、交通费20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19天×2人);4、误工费x元(2700元/月÷20.83天×205天);5、护理费5856元(2000元/月÷20.83天×61天);6、营养费915元(9567元/年×60%÷365天×61天);7、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x.49元/年×9年÷2);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51元。
被告杨某口头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事实是原告找被告杨某借钱,并不是杨某邀请原告帮忙押车;2、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应以治疗本次伤害的正规医院票据为准;交通费是出租车发票,不应支持;伙食费、误工费计算过高;营养费不应赔偿;陪护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综上,此事故由于刹车失灵造成,杨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范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是该车辆的雇主,杨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3、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偏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豫x货车与高小永驾驶豫x半挂货车相撞,致乘车人陈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小永、陈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23日,陈某出院,支付某院住院医疗费x.25元、门诊费317.5元。出院医嘱:1、严格卧床六周;2、六周后佩带支具做站立练习;3、药物对症治疗;4、六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会彩护理,郭会彩系城镇居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7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7.7%。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某支付某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某某。
陈某的女儿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
事故处理过程中,杨某支付某某现金2600元。
经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杨某作为豫x货车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与杨某之间有亲戚关系,其丈夫张智勇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卖车协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范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5元(x.25元+4.5元+32元+20元+31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残等级、身份,应为8947.13元(x.26元/年÷365天×20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年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结合被告方有关辩解理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29.25元(x.26元/年÷365天×19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833.07元(x.26元/年÷365天×42天)。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85元(19天×15元)、190元(19天×1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5元,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住所、伤残等级,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本院支持x.56元(x.26元/年×20年×30%)。
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96元(x.49元/年×9年÷2人×30%)。
综上,原告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5元、误工费8947.13元、护理费26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某2600元,余款x.7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72元。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8元,原告陈某承担1229元,被告杨某承担3059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新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