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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狄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驾驶证被暂扣后驾车,于2010年11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狄某驾驶超载的蒙x号牌低速货车,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00M处时,撞住道路东侧在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韩某,造成该车损坏、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狄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公安交警。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公安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狄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狄某驾驶号牌为蒙x低速货车,超载运输水泥,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00M处时,撞住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步行的韩某,致使韩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狄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附近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狄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3、交通尸检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封丘县公安局陈固派出所户籍证明;7、肇事车辆拉载货物称重单;8、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9、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10、长垣县120急救中心出诊单;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收到赔偿款证明;13、证人韩某、孙XX的证言;14、被告人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狄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狄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狄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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