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尉氏县X村,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乙家盗窃现金18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窃赃款18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