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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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30岁。

诉讼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的诉讼代理人侯平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诉讼代理人蒋宪凯,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丰庆路X街夜市X胡同中因琐事与被害人胡××、于××、宋××、蒋×发生纠纷,在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某用刀将被害人于××、宋××、胡××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宋××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丰庆路X街夜市X胡同中,因被害人胡××、于××、宋××等人酒后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大门外垃圾桶旁小便,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朋友武×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二人回到李某某家中,被害人胡××、于××、宋××与蒋×等人追至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某庙李某X号被告人李某某家院内,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某某用放在院内台阶旁的刀将被害人于××、宋××、胡××捅伤。经鉴定,被害人于××刀伤致左肺破裂,肝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胸腹腔积血;被害人宋××刀伤致肝、胃破裂,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胡××右胸部、右腹部、右前臂均有一伤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2元。需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需残疾赔偿金x.48元。共计人民币x.42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案发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24元。需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3点多,其和武某回家时看到一个男的在其家门垃圾桶旁小便,其和武某就上前劝阻,这个男子好像喝酒了,然后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又让他的三个朋友来小便。其和武某进到院内,结果四个男子冲进院子就开始打,一个人上前跺武某,三个人过来将其打倒在台阶上,其顺手从台阶旁边的垃圾处摸到一把刀开始乱砍,谁靠近,其就用刀扎。证人武某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宋××陈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晚上,其和于××、于辉、胡××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夜市摊吃饭。2点左右,于辉去旁边胡同里上厕所时喊其过去,其看到二人(即李某某、武×)不让于辉在那里小便。后其和于××、于辉、胡××进到院内和李某某、武某打了起来,发现其头部和腹部被刀扎伤。被害人于××、胡××和证人蒋×对上述事实予以陈述,且与被害人宋××陈述能相互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刀伤致左肺破裂,肝破裂,小肠多处破裂,胸腹腔积血;被害人宋××刀伤致肝、胃破裂,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胡××右胸部、右腹部、右前臂均有一伤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小肠部分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于2010年8月16日3时许殴打其的人。

5.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综观本案,因为被害人酒后在被告人家门外小便,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追至被告人家院内,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用放在院内台阶旁的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对引发事实有一定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于××、宋××重伤,对二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二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八百零五元九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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