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28岁。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1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从鲁山县来到郑州。2010年10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雨第”(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菜市场南门口处,采用用脚踢、用手按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鲍××随身携带的的皮包抢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清点,包内有一部黑色的高仿摩托罗拉牌V8型手机和人民币200元。经鉴定,高仿摩托罗拉牌V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朱××证言,被害人鲍××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