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
住所地慈利县X路X号。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该行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给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余下贷款没有按时偿还,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x.30元,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x.30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李某某自愿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行贷款本息共计x.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舒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