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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与陆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坛造屯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X村龙肯屯人,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X村龙肯屯人,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乙、韦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陆某甲,身份及住址情况同上,系韦某乙、韦某丙母亲。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X村龙肯屯人,农民,现住(略)-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丁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飞合屯人,农民,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武鸣县看守所服刑。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板谢屯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己(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X镇X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X镇X村委会那六屯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斌,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宾阳县X镇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黄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与被告陆某丁、黄某戊、黄某己、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陆某丁坤,被告陆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涛、苏晟,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斌、韦某玉,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韦某于2011年4月20日死亡,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并依法通知韦某的法定继承人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丁坤,被告陆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陆某丁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沿兴武大道从武鸣大酒店方向往县委方向行某,被告黄某戊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韦某相对方向行某。双方驾车行某交通宾馆门前路段,因陆某丁驾车跨越中心线行某,黄某戊驾车未靠右侧行某,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戊、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当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某治,虽经医生全力救治,韦某仍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等原因,卧床、失语,不能自行某身,四肢无力,大小便失禁。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丁只支付了x元医药费。由于救治费用过高,原告不堪重负,在病情稳定后,只能于2010年6月28日为韦某办理出院手续,将其带回老家派专人护某,同时也背负了巨额债某。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陆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鉴定,受害人韦某处于植物状态,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瘫,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于一级伤残。2011年4月20日,韦某因病情加重死亡。事故使原告蒙受了身体和心理上的严重创伤,感情落差巨大,至今难以恢复。

原告认某,被告陆某丁、黄某戊违反交安法的规定,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己、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管理者,没有对车辆进行某效的管理,对原告所受的损害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宾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丁、黄某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94元(其中医疗费x.90元、误某x.02元、护某x.0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2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被告陆某丁已支付的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就诊经过及损害情况;3、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欠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就诊支出的各项费用;4、后续手术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需要进行某续手术及费用;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被定为一级伤残有过错;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7、电脑咨询单与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8、结婚证,拟证明陆某甲与韦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当庭提交武公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作出的南公交技[2010]伤评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拟证明韦某的伤残等级。

被告陆某丁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某无异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某付,不足部分,由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其应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与被告黄某戊的过错责任相当,应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己、李某对被告陆某丁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户口标准,按住院58天计算。不认某交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定5000元为宜。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答辩人已赔偿的x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陆某丁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答辩人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韦某变成植物人深感后悔,首先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答辩人对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承担赔偿的方式不予认某。答辩人认某,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己、李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交警的责任认某,被告陆某丁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黄某己、李某分别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与管理者,没有对车辆进行某效的管理,对原告的损失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也应由被告陆某丁承担70%,答辩人承担30%。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某告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某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己辩称: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答辩人仅仅是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客车的名义车主,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已于2008年4月6日与韦某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桂x号小型客车转让给韦某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从转让之日起,该车不管是否转户,支配权力都属于韦某鸿,转让后,该车的一切交通、刑事责任、债某、债某由韦某鸿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双方已履行某议,答辩人已丧失对车辆的运行某配和运营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此后,韦某鸿在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6日以x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陈光华,陈光华又于2009年5月间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某,并已将车辆交付给李某。由于各种原因,桂x号小型客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分别于2009年7月8日、2010年8月6日为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24时止和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某偿,不足部分,因受害人韦某自身有过错,应由其自行某担至少10%的责任,剩余90%责任,由被告陆某丁、黄某戊按6:4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按该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医疗费以有原件的正式发票为准;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被告陆某丁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车辆转让协议、韦某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韦某鸿;3、车辆转让协议、陈华(陈光华)人口信息表,拟证明韦某鸿将车辆转让给陈华;3、交强险保单及李某人口信息表,拟证明李某是实际车主。

被告李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原告的实际侵权人,也未与被告陆某丁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被告陆某丁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与李某借车给陆某丁的行某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借车行某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管理车辆并无不当,尽到了车辆所有人合理的审查和安全防范义务。综合本案事实,肇事车辆已由答辩人按规定参加年检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和维护某务,答辩人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实际履行某法定义务,被告陆某丁借车时无饮酒迹象,答辩人在确定陆某丁具备驾驶资格后方才借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根据“运行某配和运行某益”原则,自陆某丁借车离去之时起,答辩人就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不应苛求答辩人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三、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韦某明知被告黄某戊高度醉酒仍搭乘其驾驶的机动车,其行某存在过错,应在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承担剩余10%的责任。被告黄某戊和陆某丁应在剩下的90%赔偿额中按4:6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医疗费按正式票据赔偿;护某应当在定残后根据护某依赖程度确定护某级别按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按正式票据赔偿。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书面意见确定。

被告李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陆某丁有驾驶资格,符合驾车要求;2、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行某,拟证明车辆通过年审,车辆的技术状况符合行某安全的要求;4、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拟证明李某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陆某丁属于醉酒驾驶,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某被告陆某丁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40%的责任,受害人韦某及被告黄某戊各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己、李某与黄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黄某己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住院清单及欠费证明书、本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黄某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韦某鸿身份证复印件、陈华(陈光华)人口信息表、交强险保单及李某人口信息表;李某提交的陆某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行某、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某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陆某丁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沿兴武大道从武鸣大酒店方向往县委方向行某,被告黄某戊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受害人韦某相对方向行某。21时30分,双方驾车行某交通宾馆门前路段,因被告陆某丁驾车跨越中心线行某,被告黄某戊驾车未靠右侧行某,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戊、韦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某治,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脑损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脑疝晚期;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脑干损伤;7、中枢性呼吸衰竭。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脑损伤;2、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脑疝晚期;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脑干损伤;7、中枢性呼吸衰竭;8、继发性癫痫;9、肺部感染;10、左胸第4肋骨骨折;11、蛛网膜下腔出血。韦某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三到六个月后回院复查头颅CT检查,并拟行某骨缺损修补术。韦某共住院58天,住院总医药费用x.9元,已交x元,尚欠医药费x.9元。2010年7月1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某[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陆某丁醉酒驾驶机动车跨于中心线行某,过错相对严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某,过错相对轻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7月9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韦某进行某残评定,该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南公交技[2010]伤评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评定韦某属I级伤残。2011年4月20日,韦某医治无效死亡,韦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陆某甲、儿子韦某乙、女儿韦某丙、母亲莫某。

另查明,被告陆某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陆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陆某丁已赔偿原告x元。

又查明,被告黄某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黄某戊,被告陆某丁驾驶的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己,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事发当日,被告陆某丁借用李某的车辆桂x号轿车驾驶。李某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0年7月24日24时止、2010年8月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作出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戊医疗费4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戊误某2517.04元、护某2517.04元、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某: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某书,该认某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和责任主体问题。交强险是国家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的形式强制推行某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某来的风险,体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当事人故意外),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桂x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不足部分,因受害人韦某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告黄某戊醉酒驾车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其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某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丁醉酒驾车,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但其却忽视他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规定,主观过错较大,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4%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戊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最右侧车道行某,过错相对轻微,应承担事故36%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某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某丁、黄某戊的行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己不须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将车辆借给醉酒的人驾驶,应就被告陆某丁须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某的问题。1、医疗费x.90元,有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及病人欠款证明加以佐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韦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58天,病情危重,医院曾予下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脑损伤等,仍处于卧床状态,神志模糊,肌力无法检查,医嘱需继续治疗,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韦某自2010年5月1日受伤至2011年4月20日去世,其误某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355天为x.02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韦某伤情确需护某,护某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355天为x.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按住院58天计为2320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机能,所以原告的营养费以每日补助20元为宜,计算天数为出院后1个月共6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韦某因治疗确已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980元计算二十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某x元。8、丧葬费按照二0一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计算六个月为x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正处于青年时期,刚刚步入人生的起步阶段,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和主要经济来源的创造者,受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陆某丁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应由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9元、误某x.02元、护某x.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92元(包含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914.92元),余下款项即医疗费x.9元、误某x.1元、护某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2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陆某丁应承担54%即x.77元,扣除其已赔偿x元后,被告陆某丁仍需赔偿原告x.77元,被告黄某戊承担36%即x.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x.92元(包含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某914.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医疗费5800元;

三、被告陆某丁赔偿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x.77元(包含医疗费x.9元、误某x.1元、护某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2元的54%),扣除其已支付x元后,被告陆某丁仍需赔偿原告x.77元;

四、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x.85元(包含医疗费x.9元、误某x.1元、护某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02元的36%);

五、被告陆某丁与被告黄某戊就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李某对被告陆某丁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3元,减半收取2172元,原告陆某甲、韦某乙、韦某丙、莫某负担217元(本院准予免交),被告陆某丁负担1303元,被告黄某戊负担65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某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某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某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陆某丁明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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