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卫校职工,住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新建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豫,湖南共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卫校职工,住(略)—X号。
辩护人吴某某,湖北欧兴红(略)事务所(略)。
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双方均在龙山卫校财务室工作,2009年4月22日上午因工作发生争吵,后在相互扭抓时朱某将王某某面部咬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在本院支持调解下,被告人朱某放弃对王某某伤情重新鉴定的要求,并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某某表示愿意双方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王某某资源放弃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
二、被告人朱某愿意自愿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已当场付清)。其他损失王某某自愿放弃,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朱某赔偿与本案有关的损失;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