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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赵某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别名赵X、赵某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商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赵某虚假登记损害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住建局诉称:2006年4月被告赵某将刘某的房产伪造为其所有,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经中介卖给梅某,骗得13.6万元。2010年10月,梅某将住建局诉至睢阳区法院,经法院协调,住建局赔偿梅某购房款13.6万元、转让费1570元、契税4000元、测绘费294元、中介费2720元,合计x元。请求判令被告赵某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2008)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补偿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身份证》睢阳区X区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3、赵某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的《建筑许可证》、《身份证》、国土局《证明》、《登记申请表》、《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登记审批表》各1份。4、赵某与刘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赵某收取13.6万元购房款《收条》、梅某交纳1570元转让费、294元测绘费的《发票》各1份;梅某缴纳契税4000元的《完税证》1份。证明被告赵某将他人房产伪造为自己所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骗取受害人梅某购房款13.6万元挥霍。梅某委托刘某在睢阳区法院对住建局提起诉讼后,经和解,住建局补偿了梅某购房款13.6万元、转让费1570元、契税4000元、测绘费294元、中介费2720元,合计x元。

被告赵某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并主张正是因为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才被课以重刑,在服刑期间更没有能力偿还原告。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交证据材料,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被告赵某将他人的房产伪造为自己所有,在商丘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经中介以13.6万元的价格卖给梅某,为购该房,梅某还支付转让费1570元、契税4000元、测绘费294元、中介费2720元。案发后,梅某将住建局诉至睢阳区法院,经法院协调,住建局赔偿梅某上述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被告赵某伪造证据、骗取登记,致使作为登记机构的原告住建局向受害人梅某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住建局向被告赵某提起追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赵某正在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可以分期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商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经济损失x元。限于被告赵某服刑期满后6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洪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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