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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彭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与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彼此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潘某对彭某的母亲从不喊妈,1987年彭某还因反对潘某打麻将而被其用刀砍伤,使彭某的心灵受到严重伤害。2007年初,彭某搬出另住,双方分居。2010年11月,彭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从法院判决后,双方没有见面,也未进行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彭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的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务。现诉求法院:1、判令彭某与潘某离婚;2、(略)—X号的房屋一套归潘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承担。

被告潘某辩称,双方相识、恋某、结婚、生育子女、彭某曾到法院起诉离婚等情况属实。潘某对彭某的母亲从未喊妈是因为彭某的母亲性格古怪,经常辱骂潘某,潘某曾将彭某砍伤是因为彭某打潘某耳光,事后潘某也认识到自己不对。2007年起,潘某因要照顾儿子,才与彭某分开居住,双方并非刻意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彭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的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务。潘某现在身体不好,且为儿子考虑,希望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潘某于1983年5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某关系,1983年8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87年,双方曾因琐事,潘某用刀将彭某砍伤。2007年起,彭某离家另住,双方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11月,彭某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X号的房屋一套,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彭某与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分居至今,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且自2011年2月25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同意(略)—X号的房屋归潘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略)—X号房屋(建筑面积68.64平方米)一套归被告潘某所有。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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