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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南阳市X区粮食局为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65岁,退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南阳市X区粮食局为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卧龙区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于2011年8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齐某晓,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阳市恒丰粮油实业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95发)农行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69万元,期限95年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利率按月息10.05‰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银行贷款规模,采取逐笔核贷的方法办理借款业务。上述借款以位于南阳市X路X号1-X层粮食局办公楼评估现值98万元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逾期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南阳分行营业部依据(95发)农行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办理了两笔贷款,出具了二份贷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50万元,其中在50万元的贷款凭证上显示,借款到期时间为1996年4月25日,40万元的贷款凭证上农行业务经办人批注:更换合同。

卧龙区粮食局于1993年7月成立南阳市粮食局三亚实业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卧龙区粮食局将南阳市X路X号粮局1-X层办公楼(每层25间,每间15平方米,共计1125平方米,价值40万元)划拨给三亚实业总公司作为固定资产使用另外拨付流动资金10万元,并经原南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同意。

1994年三亚实业总公司更名为恒丰粮油实业公司,1999年9月恒丰粮油实业公司更名为粮油实业公司,2002年粮油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7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2007年6月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该债权。

另查明:2002年粮油实业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粮食局做为粮油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未对粮油实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案中自2002年粮油实业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粮食局做为粮油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没有成立清算组对粮油实业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其行为错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粮油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未进行清算,对该公司是否有盈余,是否有剩余财产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粮油实业公司清算后再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请求现行中止,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中被告卧龙区X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其应对卧龙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部分,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X组对卧龙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进行清算。

本案诉讼费8800元,暂由被告南阳市X区粮食局承担。待卧龙区粮食局粮油实业公司清算完结后再确定实际承担份额。

王某乙上诉称:1、原判决判非所诉,应以抵押财产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结果放任了对清算组的监管义务,判决结果缺乏可执行性。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X区粮食局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企业对外欠债时,应当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该企业自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本身已处于实际无人管理状态,使企业的清算,对外债权债务的清理出现困难,一审法院从实际出发,结合审判实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判决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请,以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100元,二审已收取的其他诉讼费予以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二审多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薛庆玺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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