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1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4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K-x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许昌市北外环大罗庄路口时,与停放路边正在修车的由侯某举驾驶的豫A-x货车相撞,致使正在豫A-x货车车下修车的胡某某被碾轧致死亡。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国军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补偿被害人胡国军亲属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侯某、马某、吕某、孙某某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鉴定书,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胡国军亲属收到赔偿款凭证及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够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