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孙均(君)旭,男,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淅川县X镇X村南营组。身份证号:x。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均旭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我与被告去云南打工,在这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打骂于我,无奈我于2008年8月20日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不再与我联系,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婚前嫁妆四组合柜、梳妆台、洗衣机、电视机、老板椅一套、被子十床归我所有,我俩所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至18周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嫁妆都是我出钱买的,买来后送到原告处,结婚时拉到我家的。我同意支付小孩扶养费,但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且我也愿意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均旭于2005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孙婷。原、被告在云南打工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08年8月20日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自此双方未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四组合柜、梳妆台、洗衣机、老板椅一套、被子十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分手,但二人均对所生小孩孙婷负有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小孩宜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辩称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被告每一年支付140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至孩子满18周某止。关于嫁妆,被告称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均旭所生女孩孙婷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孙均旭每年于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子女抚养费1400元至孩子满18周某止。
二、原告周某某带到被告孙均旭处的嫁妆(四组合柜、梳妆台、洗衣机、老板椅一套、被子十床)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均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人民陪审员:门小平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闫洪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