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鹤壁大淇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新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鹤壁大淇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淇河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方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某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某出庭记录,于2010年4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淇河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诉称:2003年8月20日,华阳房地产公司与大淇河开发公司协商达成合作开发鹤壁市淇滨旅游渡假村(一期)项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华阳房地产公司如约分别于2003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9月2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进入开工准备阶段,于2004年2月正式开工,4月28日已有X栋别墅封顶,X栋正在建设中,因大淇河开发公司不能提供协议约定开发所需有关手续,迫使工程于5月10日全面停工。后经多次协商无进展,目前该土地已被鹤壁市政府重新挂牌出让。大淇河开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97.5384万元(2003年9月至2009年12月,利率10.695‰);2.被告承担违约金24万元;3.被告承担各种费用25万元;4.被告承担各种损失费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付款之日至2010年4月计80个月利率15‰);2.被告承担违约金24万元;3.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1.592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淇河开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答辩期内,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又称:1.华阳房地产公司依约向大淇河开发公司分两次现金支付120万元,该款项来源于新乡市商业银行东干道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东支)的差额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由华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直接送到大淇河开发公司的办公室,随同前往的有司机曲某峰、会计李某明、出纳张建梅,大淇河开发公司的戴汉铭、陈启莹、郑俊伟也在场,陈启莹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4月13日陈启莹致曲某某的信函对该事实重新进行了确认。因大淇河开发公司违约致使工程停工,华阳房地产公司的该120万投资款无法收回,依据商行东支出具的证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5‰,从付款之日至2010年4月计80个月,利息共计144万元,应由大淇河开发公司偿还;2.大淇河开发公司没有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有效手续,迫使工程停工,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第七项违约责任条款,以120万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应当承担违约金24万元;3.华阳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支出了各项费用计121.5925万元,大淇河开发公司应承担华阳房地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的审计结论证明对该项目华阳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共支出费用109.23万元。另有设计费0.6万元、设计重复使用费3万元、放线费0.8万元、购八角钉费225元,因发票开具的是大淇河开发公司的名称,无法下账,审计报告中未包含这四项费用。还有7.94万元的房屋租赁费当时出租方未出具收据,审计报告未列入审计结果。华阳房地产公司曾为了重新开工,协调相关部门,保留工程技术人员,付出了很大人力物力,该部分费用也应由大淇河开发公司承担;4.2006年1月10日,鹤壁市国土资源局在鹤壁日报发布公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09年10月份鹤壁市人民政府对该地重新进行了拍卖,对在建工程进行了拆除,华阳房地产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赔偿损失。
庭后,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并提供了商行东支的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商行东支出具的贷款及利率证明,本院就本案事实分别对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司机曲某峰、会计李某明、出纳张建梅进行了询问,对上述证据及询问笔录,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大淇河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华阳房地产公司与大淇河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经协商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开发“鹤壁市淇滨旅游度假村(一期)”项目,开发总面积30亩;华阳房地产公司以每亩8万元的价格购买大淇河开发公司依法取得的合作项目土地,有关合作项目前期、建造、竣工后的各项手续,均采用大淇河开发公司名称,并由大淇河开发公司办理,华阳房地产公司负责建造销售,拥有房屋所有权;大淇河开发公司负责提供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有效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计委立项房屋销售许可证批文等;大淇河开发公司负责开工前的五通一平、报建工作和办理本项目的配套费等费用;华阳房地产公司负责项目的施工及招标,确保工程质量及房屋销售,享有该项目销售全部收入权;华阳房地产公司将土地款24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付清,首次付款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50!,剩余50!待全部开工手续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时支付;双方违背协议之任一约定条款,应向对方承担本项目总投资的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华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3年8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9月2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项目于2004年2月正式开工,后因大淇河开发公司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项目开发所需相关手续,致使工程停工。其后经多次协商无进展,该项目已终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合作开发协议书》、大淇河开发公司出具的120万元收据、询问笔录、商行东支的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及证明、陈启莹致曲某某信函、华阳房地产公司为协调解决项目遗留问题致各部门相关函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仍按变更前的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进行审理。
华阳房地产公司与大淇河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受约束。协议书签订后,华阳房地产公司如约履行了支付120万元的土地款、进行施工建设等相应义务,大淇河开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提供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有效手续,致使项目停工搁浅,被迫终止,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大淇河开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原告为协调解决项目遗留问题致各部门相关函件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陈启莹致原告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信函来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大淇河开发公司应当返还华阳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的土地款,并应赔偿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原告华阳房地产公司认为应当按其向商行东支贷款的逾期利率来计算,该主张缺乏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可以同时主张,但总和不宜超出因违约而受到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本案原告主张损失总计121.5925万元,包括经审计的109.23万元费用及未纳入审计结果的房屋租赁费7.94万元、设计费0.6万元、设计重复使用费3万元、放线费0.8万元、购八角钉费225元。其中,经审计的109.23万元费用大部分发生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日2004年5月之后,费用项目包含有“招待费”、“福利费”、“其他”等不合理名目,且该审计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在被告缺席不能质证的情形下,难以据此认定审计结果中损失额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租赁费7.94万元因原告仅提供了房东出具的证明,房东本人未到庭且无其他相关凭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设计费0.6万元、设计重复使用费3万元、放线费0.8万元、购八角钉费225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所开具名称是被告大淇河开发公司,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依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本项目总投资的20!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事实上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款及相应利息,并因其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大淇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鹤壁大淇河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4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鹤壁大淇河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