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以“不存在的债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张,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是否存在。本案实质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而非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韦某某、周某某因其不欠上诉人某某公司债务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因该协议造成的损失。本案需审理查明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本案实质是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