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某某,男,。系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汝州市尚方安全生产事务所(略)。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8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自1993年5月至2002年期间在我单位上班曾有间断,不是一直在我单位工作。2003年之后的工资表没有显示张某某的名字,我方怀疑张某某所患职业病是否是在我单位工作时所患。截止目前,我单位没有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工伤、职业病等方面的文书资料。我单位没有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被告张某某辩称,1993年5月至2002年期间,我一直在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从事清理打磨工作,该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工作期间,我感觉胸口压气咳嗽,先后在附近诊所治疗。后又到汝州市结核病防治所、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作出省职防所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我为三期尘肺。2009年11月10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我为工伤。2010年2月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010年6月30日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4元,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我的劳动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某伤残津贴1365.88元。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该仲裁裁决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5月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原名为X市铸造厂)从事清理打磨工作,该单位一直未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工作期间,张某某感觉胸口压气、咳嗽,先后在附近诊所治疗不见好转。2003年因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效益不好,裁减人员,单位通知张某某回家。张某某回家先后又到汝州市结核病防治所、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张某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作出省职防所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某某为三期尘肺。2009年10月20日张某某又因咳嗽、咯痰、胸闷加重,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矽肺并感染,住院17天。病情好转后回家疗养。2009年10月13日张某某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平(汝)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2月2日张某某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无护理依赖。张某某支付某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张某某自2003年其单位通知不让上班回家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对张某某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0年3月28日张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30日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4元,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某某某伤残津贴1365.88元。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1993年5月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的前身汝州市铸造厂工作,当时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现双方即使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一直从事清理打磨工作,其工作岗位接触粉尘,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必须定期对张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时进行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违反了国务院1987年12月3日发布的《尘肺防治条例》第十九条及2002年5月1日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5月11日张某某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作出省职防所诊字第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某某为三期尘肺。2009年11月10日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汝)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的职业病为工伤。被告张某某有享受职业病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未为张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应按该规定支付某应费用。2010年2月2日张某某经平顶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张某某应按伤残二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2010年6月30日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4元,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2、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起按月支付某某某伤残津贴1365.88元。3、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某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该仲裁委的裁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五十一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4元,被告张某某退出工作岗位。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保留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支付某2010年3月起张某某伤残津贴1365.88元。
三、限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