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45岁。
原告董某乙,男,73岁。系原告董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丙,女,69岁。系原告董某甲之母。
原告董某丁,男,18岁,系原告董某甲之长子。
原告董某戊,男,14岁。系原告董某甲之次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蔡某司法局芦岗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王某丙、董某丁、董某戊与被告栗某某、上蔡某电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栗某某系亲戚关系。2009年初,被告栗某某建房请原告为其义务帮忙。2月6日中午,原告往二楼拉钢筋时,钢筋碰到了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违规建设的高压线,致原告董某甲当场被电击倒在地,双手及身上多处受伤,双手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为此,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2元。
被告栗某某辩称,原告董某甲因高压电击伤,其原因是电业公司设施不规范,以及原告董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此事发生在为被告栗某某帮工过程中,被告栗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了原告董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并亲自护理原告董某甲,现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的诉请。因原告董某甲实施了电力法所禁止的行为,自身又存在重大过错,且此行为发生在帮工过程中,应有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某某家位于上蔡某卧龙街道办事处大路X村X路西侧,房后有一道距其房子约二米多隶属于上蔡某电业公司的东西向高压线路,其中临近栗某某房屋的一根高压线杆向栗某某房屋方向有一定程度倾斜。2009年春,被告栗某某在其自家宅院内翻建二层楼房,其间,被告栗某某邀请原告董某甲为其帮忙。2月6日午时,原告董某甲从二楼用绳子往上拉钢筋时,钢筋一头倾斜不慎与高压线接触,董某甲当即被高压线电击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6日入院时,因原告董某甲未参加新农合,原告家人及被告栗某某双方协商为了新农合能够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将董某甲的名字报称参加新农合的董某伟之名。2009年4月24日董某甲出院,花医疗费x.15元,该款均由栗某某支付。2009年8月8日,董某甲再次在解放军159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6975.23元,该款仍系栗某某支付。出院后,董某甲在其家附近的诊所进行多次换药,花治疗费1000余元,仍由栗某某支付。董某甲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栗某某及原告董某甲家人轮换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事故发生后,上蔡某电业公司与被告栗某某及原告董某甲家人达成一份协议,由上蔡某电业公司对董某甲进行道义补偿8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栗某某领取。2009年1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董某甲右手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左手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损伤所致瘢痕面积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继续治疗费用问题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栗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董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8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为:董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及十级。
另查明:原告董某甲共兄妹四人、夫妻二人、父母二人、未成年儿子二人,其父董某乙生于1937年1月,其母王某丙生于1941年11月,其长子董某丁生于1992年8月,其次子董某戊生于1996年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栗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其中包含上蔡某电业公司给付的8000元,栗某某实际支付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簿、村委证明,现场照片,董某甲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董某甲系帮工人,栗某某是被帮工人,因此原告董某甲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故高压电设施产权人上蔡某电业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甲受到伤害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董某甲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董某甲的伤害是有多个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但非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各自过错,本案原告董某甲、被告栗某某、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的责任分别为30%、50%和20%较宜。原告董某甲诉请各项赔偿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栗某某辩称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以原告董某甲实施了电力法所禁止的行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含两次鉴定费650元、600元)x元;2、误工费从2009年2月6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28日共321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4454元,折合每天12.2元,计3916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合每天12.2元,住院99天计1208元,由于被告栗某某与董某甲家人轮换护理,故护理费按一半计算为604元,栗某某不再承担护理费;4、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十张车票按120元计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99天共99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共住院99天计99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六级和十级[50%+(1-50%)×10%]=55%,即4454元×20年×[50%+(1-50%)×10%]=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3044元,a、董某甲之父董某乙生于1937年,按72岁再计算8年,即3044元×8年×55%÷4人=3348元;b、董某甲之母王某丙生于1941年,按68岁再计算12年,即3044元×12年×55%÷4人=5023元;c、董某甲长子董某丁生于1992年8月,按16岁零8个月,再计算一年半,即1.5年×3044元×55%÷2人=1256元;d、董e_明之次子董某戊生于1962年2月,按13岁再计算5年,即5年×3044元×55%÷2人=4186元;四项共x元。上述8项合计x元。董某甲自负30%为x元;栗某某除护理费外赔偿50%为x元;上蔡某电业公司赔偿20%为x元。原告董某甲的伤残给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由被告栗某某负担7000元、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栗某某共赔偿原告董某甲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再付x元;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共赔偿原告董某甲x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再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赔偿董某甲等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x元,减去被告栗某某已付的x元,另赔付x元。
二、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赔偿董某甲等五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x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元,另赔付x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五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栗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上蔡某电业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朱建功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