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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44岁。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被告在其处拉走化肥16吨,计款x元,被告偿还化肥款3000元。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款x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共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黑龙江齐齐哈尔生产的金喀拉有机复合肥供被告销售,共运四车每车八吨每吨1500元,之后原告从被告处调走该复合肥两车16吨,被告实际销售两车16吨,合计化肥款x元,销售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2009年6月11日在被告家中,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裁明,“今欠李某某化肥款贰万壹仟元(x元)于2009年春节前还清,崔某某,2009年6月11日。”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陈××、高××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过化肥;赵×证明从被告处调走7吨、8吨两车化肥。原告以被告提供证人赵×证明调走的一车化肥7吨说明少算1吨化肥款1500元为由,庭审中,增加请求数额1500元,计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款条,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复合肥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款条,并注明还款时间。而被告至今未还此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证人赵×、陈××、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化肥,但并没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调走三车化肥。被告辩称应减去第三车7吨化肥,共欠原告x元,无确切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述事实。且与2009年6月11日双方结算价款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金额1500元,要求被告偿还x元,证据不力,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复合肥款x元。

如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某预交)32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支付复合肥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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