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文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8月5日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谭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谭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以调解和好结案。近年来,被告打骂原告,现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衡山县X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对证人苏某、吴某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8月5日在原师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谭某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谭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近年来,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另查明,双方婚后于1995年和2003年分别建有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衡山县X镇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苏某、吴某的调查笔录两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原告,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婚生小孩已经成年,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凑合生活,夫妻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其应占的份额,赠予两小孩所有,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以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O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民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李某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