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赵某丙,又名赵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某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以2006年夏天孙某告发自己盗窃为名,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对孙某索要现金五千元,并威胁孙某丹如果不给钱,以后见孙某丹一次打一次。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文殊镇X村见到孙某后要打孙某丹,孙某逃跑。2010年11月20日晚赵某乙、赵某丙又在文殊镇X村见到孙某要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孙某逃跑。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供述;2、被害人孙某陈述;3、证人赵某X证言;4、物某、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某任,系共同犯罪,是犯罪未遂,且赵某丙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控方指控的事某、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丙对控方指控的事某、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事某、定性及意见亦无异议,辩称,本案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起因和主要行为是由第一被告人赵某乙引起和实施的,被告人赵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赵某乙以2006年夏天孙某告发自己盗窃为名,伙同被告人赵某丙向孙某索要现金五千元,并威胁孙某如果不给钱,以后见孙某一次打一次,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文殊镇X村见到孙某丹后,向孙某索要现金五千元,并要打孙某,孙某逃跑,2010年11月20日晚赵某乙、赵某丙又在文殊镇X村见到孙某要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孙某逃跑。
上述事某,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及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参与本案敲诈孙某丹未遂的事某、情节相一致,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某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指控应予支持,赵某丙辩护人关于赵某丙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赵某丙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指控应予支持,赵某丙辩护人关于赵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赵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无论是次要的实行犯,还是帮助犯,其共同特点都是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和客某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主犯要小,而本案二某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故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三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二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