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镇X路口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周某、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去平顶山办事,行驶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熊新建驾驶的粤A-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多发伤。后转至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536元、护某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坐自己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该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平顶山市第二人医院住院收据四张,以此证明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4、平顶山市第二人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需转院治疗;
5、宝丰县人民医院2011年7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宝丰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22日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其支付医疗费情况;
7、宝丰县人民医院病例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被告周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6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去平顶山办事,行驶至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熊新建驾驶的粤A-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83.24元,原告的伤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左肩、腹某、右膝、鼻外伤。2011年7月21日转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3425.5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被告周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D-x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周某。
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周某出租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周某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周某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乙选择适用合同法要求被告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是周某,不是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208.82元,误工费6438元(x÷365天×147天),护某2496元(x÷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共计x.82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82元,应由被告周某予以赔偿,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赔偿款x.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立
审判员马某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