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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与新田村棉花坪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原告阳某某之女。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原告阳某某之子。

监护人阳某某,系黄某乙、黄某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淼,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住(略),系原告阳某某之父

被告(略)(以下简称新田村X组)。

负责人谭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旷亚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新田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亚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志文、人民陪审员谭某衡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对被告新田村X组在衡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店门信用社店门镇X村民委员会帐号内资金x元予以冻结,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代理人阳某淼、被告新田村X组负责人谭某某及其代理人旷亚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诉称,原告阳某某于2002年2月8日与黄某军结为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黄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子黄某丙。其后,两个子女随母亲阳某某落户于(略)。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中剥夺三原告的分配权,不给予三原告同村X村民待遇,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本组成员同等待遇,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的经济收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约9000元,并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户口本,该户口本载明阳某某系户主,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湖南省(略)。黄某乙系户主阳某某的女儿,于2004年4月2日登记入户。黄某丙系户主阳某某的儿子,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入户。

2、由衡山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给黄某军、阳某某夫妇的两个小孩计划生育证。

3、小孩黄某乙、黄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

4、新田村X组的生产责任制具体事项决议及2006年棉花坪组有关事项的决定,在决议第九项(5)里规定婚嫁以民俗为准。

对于原告的上述四份证据,被告新田村X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新田村X组答辩:按其组上民俗,家里是纯女户的才能招郎一人上门,而阳某淼家有一子一女,是不能招郎的;妇女出嫁后,应把户口迁出,其名下的承包地也由组上收回;而阳某某把黄某乙、黄某丙的户口落在本组,并未通过本组或本村的同意,组上对黄某乙、黄某丙的户口落在本组是在本案起诉时才知晓的;另本组对征收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经过本组大部分组民讨论通过的,约定有资格参与分配的组民每人可获得补偿款3387元,这些属村民自治行为,法律应予支持,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地反映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及被告因土地征收得到土地补偿款和分配征收补偿款的原则和分配金额。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审理,本庭确认如下案情:

原告阳某某系被告新田村X组的组民,其于2002年2月8日与黄某军结为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黄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子黄某丙。在2004年4月2日,2008年1月25日,阳某某分别将黄某乙、黄某丙登记在自己为户主的名下。2009年4月,因衡岳高速的修建,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补偿款到位后,在制定分配方案时,被告以本组民俗且大部分组民同意为由,不分配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每个有资格参与分配的组民可获得补偿款3387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村民对征地款的分配权利。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所给的补偿是对全体集体成员的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该款的分配应由享有村X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告阳某某户口并未迁出,应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系阳某某的婚生子,且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也应是被告的组员,故被告不能以本组民俗为由剥夺三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侵犯了三原告的民事权利;其次,被告制定的资金分配方案,系村民代表签字认可,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村民自治机构所设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冲突,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但在本案中,因土地被征收而对补偿费用的分配,是村X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民表决,行政司法权力一般不对该费用分配事项进行干预。但是,对分配土地补偿费用行为不服的村民可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对其分配行为审查,在审查时,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但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公民财产权,村民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财产权和生存权。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田村X组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新田村发放被扣发的征地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并非赔偿范围,而是由法院按法律依责任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田村X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阳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0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40元,合计240元,由被告新田村X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阳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辉

审判员周志文

人民陪审员谭某衡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林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一百零五条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李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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