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马某乙、田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进家电,于2008年12月18日由被告马某乙、田某某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前几个月均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自2009年5月份后,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共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田某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乙、田某某共同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因陈某某未到庭,其有还款能力,我们不能替她偿付这笔借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陈某某、马某乙、田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因进家电向原告申请借款及与被告马某乙、田某某签订联保协议和双方就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达成共识的事实。2、2008年12月18日借款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3、营业执照三份,证明上述三被告均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马某乙、田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马某乙、田某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进家电,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马某乙、田某某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某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因进家电需要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于2008年12月18日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x。被告陈某某借款后的前几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到2009年5月份起,便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找三被告催收,被告马某乙、田某某代陈某某还款3500元,现被告陈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x.85元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陈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马某乙、田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某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还本付息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乙、田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乐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一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8月18日起计算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被告马某乙、田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陈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征收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