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30岁。系原告之女。
被告王某某,男,37岁。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煤一车,被告给付部分款后,下欠原告煤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同年9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送煤18.05吨,每吨760元,计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次合计欠款x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煤款时,被告以煤石过多推托拒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送煤是事实,但由于所送煤中煤石过多,并且2008年9月25日的欠条是酒后所出据,内容所写也不明确。因此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煤款x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往上蔡某人民医院送煤一车。被告给付部分款,下欠煤款4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同年9月25日原告又为被告往上蔡某人民医院送煤18.05吨,被告酒后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条裁明:“2008年9月25日今收烟煤18.05T,拾捌零伍,柒陆拾元正,¥76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煤款时,被告以煤石过多,其酒后出据收条不明为由推托未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2008年至2009年上蔡某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所用烟煤价格每吨840元至850元之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二份欠条,上蔡某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煤,被告已实际接受并另销他人使用完毕,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与原告结欠煤款,下欠煤款4000元,被告无异议。而对2008年9月25日接收原告烟煤一车辩称,酒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书写内容不明确,但被告接收原告烟煤18.05吨,双方无异议,根据上蔡某人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当时给付被告烟煤价格以及收据上所写“柒陆拾元正”等情况,结合正常人的书写习惯以认定每吨煤价格760元较符合实际,煤款应为18.05吨×760元=x元,两次合计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煤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也不存在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起诉追要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煤中煤石过半,第二次煤款应为7600元,不同意全部给付欠款,证据不足,并且与实际价格悬殊过大,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甲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