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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权属、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1984年11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权属、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管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20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怡,现随管某某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同年6月份管某某、李某某开始分居。审理中李某某曾提出做和好工作,经法庭多次调解劝管某某和好,然后补办结婚证,但最终管某某没有回心转意,李某某也表示放弃。

原审法院另查明,管某某在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十二门柜一套、写字台一张、低组合一套(X组)、木椅两把、梳妆台一个(能挂衣物)、迎山红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海尔29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一个三人、两个单人)、大小茶几各一个、毛巾被一条、被子七条。孩子的衣物有:花布十块、小孩的被子六条、小孩棉裤一条。同居前李某某给付管某早永彩礼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管某某、李某某未领结婚证,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庭多次做调解工作,最终未能和好,故李某某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管某某、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怡尚属婴儿,处于哺乳期,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李某怡由管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李某某支付抚养费是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管某某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女儿衣物也应由直接抚养人保管。关于返还彩礼问题,因双方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不应适用合法婚姻关于彩礼款处理的规定,又因管某某、李某某已同居两、三年且生育一女,故彩礼款应适当返还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怡(2009年4月29日)由原告管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每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子女抚养费1647.98元(6591.92元×25%),自2010年起至2027年止;二、被告李某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视女儿李某怡,原告管某某应予配合;三、原告管某某的个人财产(按法庭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孩子李某怡的衣物(按法庭查明部分)由原告保管;四、原告管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x元。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法庭查明我的财产中,有我的一辆摩托车,原审漏判,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令我返还x元彩礼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管某某在双方分居后,已将争议的摩托车骑回娘家,原审并无漏判。2、原审时我提交媒人证言证明管某某收我彩礼x元,而原判只按管某某自认的x元确认返还x元,虽不高但我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管某某、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要求管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双方同居情况判决管某某返还彩礼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上诉称不应返还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勘验管某某在李某某家个人财产时,虽记载有摩托车一辆,但当时该摩托车不在现场,且在原审庭审后询问李某某笔录中,李某某对记载争议的摩托车在自家的事实不予认可,其陈述摩托车早已被管某某骑回娘家,并提供证人证言,综上,管某某上诉称原审漏判其摩托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有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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