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某某支行)诉被告范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某分别于2007年3月18日、2008年4月10日在原告下辖柜台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某,借款为3万元和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分别为7.14‰和9.45‰,逾期加收50%,到期日分别为2008年3月18日和2009年4月9日。由于被告所欠借款已到期,但未能按期偿还,对所欠借款利息也未按合某进行清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2笔本金4.879万元及合某利息,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加付50%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范某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份(编号分别为:No(略)和No(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发放3万元和2万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证据2、借款合某(金信借字2008第X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2万元的贷款合某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范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笔。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07年3月18日,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原被告对该借款没有签订相应的借款合某,只由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该借据上写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4‰,到期日为2008年3月18日。此款,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归还了至当日止的利息728.28元,于2010年11月17日归还了本金121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8790元及相应利息。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编号为金信借字2008第X号的借款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的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到2009年4月9日,月利率为8.0925‰,逾期罚息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万元,但该借款的实际履行利率由合某约定的月利率8.0925‰变更为借据约定的月利率9.45‰。此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2011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真实合某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在原告全面地履行合某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逾期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2万元贷款的逾期罚息,另外3万元贷款的逾期罚息无约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对2万元贷款逾期罚息的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0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贷款利息,2010年11月17日之前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0年11月17日之后按本金28790元计算,利率均为月利率7.14‰,同时扣减已付利息728.28元;2万元的贷款利息,合某期内按月利率9.45‰、逾期按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