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现暂住绥宁县X街上。
委托代理人向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雄,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提高赔偿纠纷一某,于2010年5月2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平、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唐家坊向某土矿方向某驶,途经X079线18KM+200M处时,与相对行驶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
2、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3、绥宁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1人。
4、绥宁县中医院药费收据三张、车票四张等,拟证明原告示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094.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费168元、交通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x.5元。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意见;对X号证据所证明医药费6094.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费168元没有意见,对交通费40元有意见,原告住址在县城,认为本案不应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违规造成的,应对其受伤经济损失自行负责;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违规占用被告行车的路面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原告无证驾车,原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调查、勘查材料及相片,拟证明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错误,原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占用被告行车路面造成本次事故的事实。
3、被告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X号证据不能证明: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因证人没有目击两车相撞过程,且证人一某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均为县交警队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虽然交警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的交警签名,程序上存在一某的瑕疵,但交警队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是基于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进行调查,结合现场勘查所制作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方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因交通费是原告下岗后住在唐家坊为治伤、检查所花费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证人刘某仅看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一某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违规驾车占用被告行车路面导致两车相撞的被告方主张。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向某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从唐家坊镇向某土矿方向某驶,途径X079线18KM+200M(唐家坊镇X村地段)处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作出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前往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094.5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费168元,交通费40元,共计71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其承担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程序违法,原告违规占用被告行车路面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认为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经查,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程序上虽存在一某瑕疵,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相关调查材料,能证明两车相撞地点在道路中间,被告方提出两车相撞地点不在道路中间,原告占用被告行车路面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车在道路中间相撞,原、被告均系无证驾驶,均未戴安全帽,且被告所骑摩托车无牌照,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公平公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不能认定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某零六条第二款、第一某一某九条、第一某三十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某、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某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7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天文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