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不久被告便外出务工。2010年1月9日,被告回到家中,同年1月11日双方就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5月1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另行租房不肯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湖南省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怀孕的事实。
4、杨某连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的一些基本情况。
5、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然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过任何争吵,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雄(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之间出现裂隙,完全是因原告母亲从中阻挠原、被告在一起所致;被告为人老实,对家庭、对妻子负责任;被告为结婚共花费三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喜(系被告大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都相当好。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其证实原告外出务工的时间,被告未出实质反驳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证人杨某雄、杨某喜系被告的父亲和大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0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日常生活当中难免会产生一些分歧,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贴、宽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黄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