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农历)生育男孩袁某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双方因用钱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竟动手打了原告。原、被告商定2009年9月17日(农历)置办婚宴,被告亦无故取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袁某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1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农历)生育男孩袁某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袁某涛由原告唐某某抚养,由被告袁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元(已付清),其余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因生育小孩和准备结婚所欠袁某连x元,肖守柱6000元,共计x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天文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