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女,37岁。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驾驶自家三轮车窜至永城市X镇X村被害人朱XX承包的建筑工地,乘无人看管之机,将工地上的木料30余根、瓦板30余捆拉走,共价值324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将赃物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练一X、练二X、盛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均系初犯,且能主动退回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