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任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海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欠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x元不当,故起诉要求不予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某辩称,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凭证,其欠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确实为x元,要求原告尽快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于合同到期后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亦实际工作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欠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工资x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x元。仲裁委于2009年12月30日裁决如下,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x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欠付被告的工资应该支付,但目前单位存在困难,故暂时无能力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欠付被告上述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判令原告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欠付的工资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