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曾用名张X),男,4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花某某化名张X,对被害人贾××、江×虚构中建×局在郑州市中州大道森林公园旁建房的事实,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江×、贾××买到便宜房为名在郑州市X路候记拉面馆门口骗取江×人民币10万元、贾××人民币7万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17万元已退还被害人江×、贾××。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退赃款收条,被害人江×、贾××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花某某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花某某诈骗人民币17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贺倩倩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