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李某、郑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郑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9月4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登记为被告李某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在国道321线x+800M处,与原告丈夫陈才健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同向前方行驶,被告在超越陈才健驾驶的摩托车的过程中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丈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左踝关节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9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误工费5034.08元[(56+60)×x元/年÷365天/年],陪护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20年×10%),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90.6元[(3人×3天×x元/年÷365天/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x.64元。原告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x.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郑某应承担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廖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郑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1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记录单1份3页;
5、出院小结1份;
6、蒙山县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2页;
7、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0.10.29)1份;
8、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0.10.30)1份;
9、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廖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5页;
11、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
12、蒙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是9143.96元,而不是9697.02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明显过高,应按农村标准43.4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90.6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应在1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6000元给原告,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1份;
4、陈才健收条4张;
5、蒙山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1份。
被告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4日上午,被告郑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蒙山往黄村方向行驶,约8时51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800M路段时,遇陈才健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廖某在同向前方行驶,郑某在超越陈才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陈才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才健、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从而构成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郑某在与前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陈才健驾车无导致事故的违法行为。该事故由郑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陈才健、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9月4日至10月30日在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143.96元。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该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赔偿6000元给原告。
郑某是李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李某应对被告郑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桂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91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误工费5034.08元[(56+60)×x元/年÷365天/年],陪护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7960元(3980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上列请求,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处理交通事故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390.6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04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x.04元。本案扣除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6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款为x.04元。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6000元,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04元。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覃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