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连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因需筹资向被告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止,原告以其所有的本市X路某室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故要求撤销对本市X路某室房产设定的抵押。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2、房屋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作为借款的保证;4、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可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借款的保证,同时被告也认可出借的款项未直接交于原告。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其通过案外人已向原告交付了所借款项,故原告所称未收到借款不符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之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已通过案外人项原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可选择履行买卖合同或实现抵押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林某汇款人民币1,080,000元;2、借条与收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为借款向被告出具借条,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若原告未收到款项,是不可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收到借款;5、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林某取款的纪录以及已将提取的款项交于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未收到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办理抵押登记和付款的先后顺序,证人与被告代理人陈述不一;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这是林某的取款凭证,并非被告的取款凭证,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路某室房产的权利人。因需资金向被告借款,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6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在收到部分款项后,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收条。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本市X路某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在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将剩余款项由案外人转交原告。2010年4月28日被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被告。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借款义务为由,于2010年6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对本市X路某室房产设定的抵押权。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和收条、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双方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和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原告确实写过借条和收条,双方也签署过抵押合同和办理过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签署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需双方共同实施,现原告称未收到款项,但存在真实的收条以及办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若原告在未收到款项情况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其行为不符常理。故对原告所称未收到款项,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应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设定的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要求撤销对本市X路某室房产设定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