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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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雷某某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利勘测公司”)、雷某某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库某某,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朱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沿阳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民驾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在“小松鼠”轻便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贺某某受伤,“小松鼠”轻便摩托车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豫x“丰田海狮”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x.5元,护理费6831.8元,误工费77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55元,交通费4540元,施救、停车及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摩托车损失费1780元,衣服损失费400元,置换假肢交通费、食宿费86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的90%,计x.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水利勘测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被告雷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清丰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贺某某之夫陈某民承担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该公司调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雷某某公车私用时,由此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仅在车辆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该公司所属豫x“丰田海狮”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民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原告贺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分项的计算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雷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贺某某之夫陈某民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鉴于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贺某某及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主张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所有的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沿阳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南时,与前方由原告贺某某之夫陈某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在左转弯过程中相撞,致在该轻便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贺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贺某某之夫陈某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主要责任。

原告贺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1—5跖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经在该院行右足清创术后,于2009年6月29日出院。

在上述治疗中,原告贺某某支付医疗费x.5元。

三、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原告贺某某右足前部缺失,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贺某某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贺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原告贺某某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进行溶栓治疗,每个疗程需1569元,一般需6至8疗程。

2、原告贺某某因右足前部缺失,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右半足假肢,价值人民币x元,平均需3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5%。为此支付鉴定费680元。

五、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对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所有的豫x“丰田海狮”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险。

六、原告贺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其父贺某连,出生于1941年6月25日;其母韩朋先,出生于1940年3月15日,均系清丰县X乡X村民。二人由包括贺某某在内的4人扶养(其余3人分别为:贺某连夫妇的长子贺某国、次子贺某民和次女贺某英)。

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某支付清丰县交通事故抢救中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

八、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贺某某的摩托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摩托车损失价值1780元。为此,原告贺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

九、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贺某某所穿着的衣服损坏。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民诉被告河南水利勘测公司、雷某某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时,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民损失x.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民损失x.68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明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但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在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与陈某民驾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陈某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正是由于二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认定二人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由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后,在法定复核申请时限内,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此,本院应当据此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民负次要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由被告雷某某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负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贺某某作为陈某民之妻,明知陈某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乘坐其驾驶的“小松鼠”轻便摩托车,属于甘冒风险。据此,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0元,是其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的合理性。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护理费6831.81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7天需要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x元/年÷365天×157天=6881.31元),该项费用系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752.48元,根据原告贺某某为清丰县X乡X村民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结合其自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27日)连续误工247天的事实,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7765.68元(x元÷365天×247天=7765.68元),该项请求符合相关的规定。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根据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7天,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公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省内)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570元,根据其伤情,应当确认该项请求的合理性。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2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右足前部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4454元/年×20年×43%=x.4元)。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55元,包括:

溶栓治疗的费用x元。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贺某某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进行溶栓治疗,每个疗程需1569元,一般需6至8疗程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对溶栓治疗尚存在一定困难的情况,酌定以8个疗程进行计算,溶栓治疗的费用为x元(1569元×8=x元),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2、装配国产普及型右半足假肢的费用x.8元。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贺某某因右足前部缺失,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右半足假肢,价值人民币x元,平均需3年更换1次,每年的维修费是假肢价格的5%。据此,可以认定该项费用当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原告贺某某以后续治疗费主张权利显属不当。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贺某某因右足前部缺失,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右半足假肢的事实,为使原告贺某某能够及时装配国产普及型右半足假肢,确定由被告根据单次费用x元及3次的维修费1725元(x元×5%×3次=1725元),计x元,进行赔偿较为适宜。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4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480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54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鉴定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酌定以2000元为宜。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算不当。根据其被扶养人贺某连,出生于1941年6月25日;韩朋先,出生于1940年3月15日,均系清丰县X乡X村民。二人由包括原告贺某某在内的4人扶养(其余3人分别为:贺某连夫妇的长子贺某国、次子贺某民和次女贺某英)的事实,应当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自2009年9月28日至2020年3月14日,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2人,扶养期限为10年又168天,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程度,该阶段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845.46元{【(3044元/年×10年)+(3044元/年÷365天×168天)】×2人÷4人×43%=6845.46元}。(2)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6月24日,该阶段的被扶养人为贺某连1人,扶养期限为1年又102天,其生活费应为418.56元{【(3044元/年×1年)+(3044元/年÷365天×102天)】÷4人×43%=418.56元}。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264.02元。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78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该项损失依法应当确认。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衣服损失4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所穿着衣服损坏的事实,酌定以350元为宜。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置换假肢交通费、生活费8640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贺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雷某某以及原告贺某某均有过错,以及本次事故给原告贺某某造成的伤残后果,酌定以x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残疾赔偿金x.4元中的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财产损失费2130元中的1650元,共计x.48元(扣除另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陈某民的x.52元)。同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x.5元(含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831.81元,误工费77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2014.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7264.02元,财产损失费480元(摩托车损失130元、衣服损失350元)共计x.73的80%,计x.38元。

被告雷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贺某某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400元,鉴定费1480元,计2880元的80%,计230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x.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x.38元。

三、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损失2304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原告负担2565元,被告雷某某负担1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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