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丙,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成年,系原告蔡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戊,男,成年,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被告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赣昌公司)。
地址:会昌县燕子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地址:赣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述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委托代理人曾兴萍和被告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钟明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丙诉称:2009年1月30日19时许,原告蔡某丙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君)从于都县城沿323国道往于都罗某乡方向行驶至罗某黄某路段时,因相对方向来车导致视线受限,未注意到前方同方向停放的占右侧公路一半位置的由罗某春驾驶的故障重型货车,导致与该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与刘某君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丙与罗某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春驾驶的无牌车辆车主系被告肖某戊,该车在2008年7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戊、赣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原告蔡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到于都县人民医院和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总计花去医疗费用计人民币x.0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03.34元,被告赣昌公司支付x.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赣昌公司为原告治伤花去费用和向原告支付现金总计人民币x.66元)。2009年9月18日,原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①蔡某丙损伤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②蔡某丙伤后为完全依赖护理(一人长期专门护理);③蔡某丙伤后颅骨缺损的后续治疗费(人工颅骨修补治疗费)预计x元;④蔡某丙伤后长期卧床,必须配备如下残缺用具:a、活动床价格2580元/张,每5年更换一次;b、降温水垫,价格700元/个,每5年更换一次;c、接便器,价格5元/个,每月更换2次;d、接尿袋,价格1元/个,每2日更换一次。鉴定费2400元。原告蔡某丙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弟弟、母亲在医院护理。原告儿子蔡某诚,于X年X月X日出生。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赣昌公司。被告赣昌公司所有的无牌重型货车,其厂牌型号是解放x-2(中型载货汽车),于2008年7月2日以号牌号码为赣x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应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1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君、蔡某丙受伤,另一案外人刘某光死亡。刘某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x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x.2元。2009年2月16日,在于都县交管部门主持下,赣昌公司与刘某光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赣昌公司一次性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递交的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及协议书、保险单、诊疗证明、于都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蔡某丙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清单、车票;被告赣昌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协议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于都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法院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基于当事人蔡某丙夜间驾驶赣x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途经肇事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而当事人罗某春夜间驾驶灯光不全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本应立即在车后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但其未作为。据此认定两者之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即由原告和被告赣昌公司各承担50%。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伤一亡,交强险的理赔款应由三受害人共同分享。原告提出按广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赣昌公司提出,其为原告治伤垫付的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其要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被告肖某戊并非肇事车辆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其为原告治伤已支付了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蔡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为:1、医疗费x.0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2003.34元,赣昌公司支付x.73元);2、住院护理费x.68元(209天×x元÷365天×2人);3、误工费x.23元(1750元÷30天×2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72元(8元/天×209天);5、营养费2090元(10元/天×209天);6、残疾赔偿金x元(5075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16年7个月共199个月×3532.66元/年÷12个月÷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其中活动床x元,2580元/张×4张;降温水垫2800元,700元/个×4个;接便器2400元,5元/个×20年×12个月×2;接尿袋3650元,1元/个×20年×365天÷2);9、出院后的护理费用x元(20年×x元/年);10、后续治疗费x元;11、交通费600元;12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x元。余款x.58元由被告赣昌公司和原告各分担x.29元。依据被告赣昌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8元(x元-x.2元),由被告赣昌公司赔偿x.49元(x.58元×50%-x.8元);原告蔡某丙自己负担x.29元(x.58元×50%)。原告其余不合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8元;被告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赔偿x.49元(其已垫付x.66元可从中抵扣);原告蔡某丙自己负担x.29元。
二、被告肖某戊不负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蔡某丙和被告会昌县赣昌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3875元,于生效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祖德
审判员华继华
审判员杜飞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