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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石柱县X镇移动手机营业厅缴话费后,见柜台上放有一部手机,遂生盗窃之念。趁营业员离开柜台无人之际,将该手机盗走。被告人的儿子陈某伟外地打工回来后,被告人将手机交给陈某伟使用。同年4月14日,陈某伟在下路镇移动手机营业厅玩耍时使用该手机,被失主周某某发现并报警。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经石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人郎××、陈××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收条,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自首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综观该案全过程,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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