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2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延津县X镇X街麻辣烤卤房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帝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苌某刚(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188元。该车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苌某、刘某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