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某,住所(略)(略)-7。
法定代表人:梅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X镇X路X号4-2,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4-29,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重庆市X村X号,身份证号(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重庆XX建设(集团)有某(以下简称田野公司)与廖XX、李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雪川、杨从军,被上诉人廖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谷九芬、尹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九龙坡区X街道玉清寺彭家大田路玉竹小区X栋X单元X-X号预售商品房,总价款x元,原告采取一次性方式支付房款。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第五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自本条规定的最后报件时间起至实际报件时间止,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本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被告,如原告未付清有某款项或未提供所需的资料等,被告有某拒绝上述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报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存在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办证迟延,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通知了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
廖XX、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田野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为由,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9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田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购房事实及合同约定属实,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问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即最后报件时间,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60日计算,应以原告填报办证资料后60日计算。另外房产证没按约办下来还包括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比例无异议。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提交办证资料问题,虽依约原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证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被告,如原告未提供的,被告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办理过程中需要哪些资料被告应当清楚,因此,办证需由原告提供资料的,被告应通知原告提交,而本案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鉴于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被告不应承担办证违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由于在实际办证过程中,购房者向出售方提供相关资料时,并无交付清单,购房者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已经提供了办证资料,相反,在办证过程中被告居于主导地位,能够知道购房者是否提供了完备的办证资料,对欠缺资料的购房者,被告可以通知其提供,并能够确认其拖延的时间,因此,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所需全部办证资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其上述抗辩也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辩称存在主管机关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办证迟延,但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拒付迟延办证违约金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始时间即最后报件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被告于交房后60日内应报件申请办证,逾期属于违约。本案中,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延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填报办证资料后60日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x元×0.1‰/天×519天=9091.01元,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073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李x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9073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XX建设(集团)有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田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交付后15日内向田野公司提交办证资料是合同约定义务,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交了办证资料,田野公司对被上诉人消极履行义务之事实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负有某知义务。2、提交办证资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只有某被上诉人按约定提交办证资料的情况下,田野公司才负有某办证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是否完整或存在瑕疵进行审查、履行通知义务。3、田野公司在办理房地产权证过程中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日和2010年3月30日以通知和公告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证资料,此虽系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但足以证明田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田野公司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办证的有某部门政策调整原因导致迟延办证。5、第X号楼交房时间部分当事人已协商变更,上诉人只对迟延交房后超过办证期限规定的迟延办证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没有某订补充协议的案件,也只能以实际交房后的时间确定办证期限,再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
廖XX、李XX答辩: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交付房屋期限。1、鉴于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相关因素之影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时间乙方同意甲方推迟至2008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于本补充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2、因该合同项下的X号楼已通过质检验收,住宅建筑物主体可投入使用,现应乙方(被上诉人)申请,于2008年10月31日前到甲方(上诉人)售房部办理接房手续。逾期,甲、乙双方同意视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已转移至乙方占有。该协议中双方还就甲方因迟延交房向乙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义务,田野公司也应按约交付房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合同约定的本案所涉房屋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接房时间,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本院确认田野公司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依照双方约定,田野公司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其逾期未办理即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对X号楼房屋交付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不是新证据,该协议约定的是迟延交房违约金,不影响上诉人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支付办证违约金的意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办证期限为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田野公司。如被上诉人未付清有某款项或未提供所需的资料等,田野公司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但是,合同并未明确被上诉人需提交哪些办证资料。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人对该义务内容难以准确判断,而田野公司作为开发商销售房屋,办理产权证是其合同约定义务,对办理产权登记需要哪些资料是清楚的。因此,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办证资料欠缺的情况,田野公司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本案二审审理中,田野公司虽举示了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日、2010年3月30日的通知和公告,拟证明其履行了通知提交资料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田野公司未举示被上诉人收到通知或知晓了公告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田野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提交办证资料,其有某拒绝在约定时间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田野公司在二审中还举示了《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之后才填写该申请表,延期办证责任不在田野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田野公司负责办证,田野公司在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权证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基于本院前述已阐明的理由,田野公司理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填写办证申请表。本案中,田野公司未举示其通知被上诉人填写办证申请表的相关证据,故田野公司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办证延迟。关于田野公司提出由于办证机关政策调整原因造成办证迟延的问题,因田野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田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因田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原审判决田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计算起点有某,导致计算金额有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重庆XX建设(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XX、李XX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此款以已付购房款x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廖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被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田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审判员龙建强
审判员叶芳
审判员韩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邓方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霁东
书记员徐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