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及其代理人牛献、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在殷都区X乡X村东麦地里发生纠纷并引起冲突,郑某某用手朝霍某某左脸打了两耳光,造成霍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霍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因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霍某某住院治疗12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472.4元、误工费472.5元,共计人民币57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庞某、原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对其合理要求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其自购药201.3元,因没有医生处方和外购药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因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霍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