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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现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事情的真相是:由于原告与开发商宋雪芳非常熟悉,知道宋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所以力劝我向宋放高息牟利。2007年12月16日,我与原告在文占国的陪同下,借给宋雪芳现金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5分,而宋则向我出具了一张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随后,原告以我在这次对宋借款中获益、他又曾发挥作用为由,要求我向其支付2万元好处费;我顾及情面,承诺原告待我取得宋雪芳开发的房产并售出后,可以付给他2万元;原告不依不铙,当即让我向他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然而直到现在,开发商宋雪芳不仅没有向我交付房产,而且避而不见、下落不明,借钱本身就是一个圈套。现在,我不但没有得到房子,连自已的5万元本金都没有着落,怎么能向原告支付什么好处费呢因此,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目的是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确系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现金。从欠条中标注的内容可以看出,这张欠条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得到了一张10万元的房票,这房票中包含有被告自己的本金5万元、原告的好处费2万元、另外3万元待将来卖房后2人再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2月16日开发商宋雪芳向被告出据的一张购房款收据,目的是要证明被告经原告介绍曾借给宋5万元现金,宋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待其取得房产并售出后,可以给原告2万元的好处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录制有原被告双方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目的是要证明原被告之间本无借贷关系,因为原告在这份录音资料中承认被告不并不欠他2万元现金;3、证人文占国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开发商宋雪芳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向宋支付现金2万元,宋给被告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房票,原被告双方约定待房屋出售后各自的本金仍归自已,余3万元双方分款,原被告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实;2、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听不清,内容是不是原被告的对话无法核对,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3、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中已经注明,系“房票一套10万元,梁某君2万元,吴某某5万元,余3万元2人分款”,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文占国当庭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于被告经原告介绍向他人放贷、购买房产,并可能因此受益,所以约定待被告取得收益后向原告支付好处费2万元。虽然这份收据系被告亲笔书写,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即开发商为其出具的10万元房票,原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即录制有原被告双方对话内容、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证人文占国当庭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录音证据证明的内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梁某某、被告吴某某分别向开发商宋雪芳支付现金2万元和5万元,宋向被告出具一张收到吴某某1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由于该笔生意系原告梁某某介绍,被告吴某某并可能从中获得一定收益,所以承诺向原告支付好处费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梁某君现金2万元,因我开房票一套10万元,梁某君2万元,吴某某5万元,余3万元分款”。被告在欠条中对款项的情况进行了一些暗示性的说明,事实上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并没有得到实际房产,又找不到收其款项的开发商,所以拒绝向原告给付好处费;原告向被告要款无果,产生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有一张欠条,但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向其借取现金x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涛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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