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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犯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又名周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依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在宝丰县城金三角商场后暴雪网吧内,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以被害人化某某“用眼睛瞪他俩,想找他俩事”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丙等多人到暴雪网吧将被害人化某某拉出网吧,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周某丙认为自己应当列为第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到宝丰县城金三角商场后暴雪网吧上网,遇见在此上网的被害人化某某,化某某上前质问郭某甲、周某乙为何“用眼睛瞪自己”时,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以想打化某某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丙等人到暴雪网吧将被害人化某某拉出网吧,随意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化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已与被害人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化某某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以前跟别人打架了,今天到派出所把情况说一下。

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周某乙一起到金三角商场后面的暴雪网吧上网。到网吧其和周某乙在大厅里站着,有个以前在利民路美业造型干活的孩儿,大家都喊他化某某说自己瞪他了,还骂了一句,然后就要拉自己去网吧外边说事,网吧里还有四五个孩也都站了起来,好像是和化某某一起的。其中一个孩儿其上学时见过他,他就劝劝说没事让自己走哩,这时周某乙从小屋里出来了。周某乙说,老生气,今晚非打化某某不行,一会儿来了有三四个孩儿,自己也不知道谁联系的。然后其和周某乙还有两个孩儿(其不认识)一起把化某某从网吧里拉出去想打他哩,和化某某一起的一个孩儿又劝着把化某某给拉回网吧了。然后化某某出来给自己和周某乙道歉,周某乙也没搭理他,他就又进了网吧了。自己这边又陆续来了几个人,周某乙说让去网吧里头说事,到网吧里面后双方又吵吵起来。自己和周某乙、周某丙还有一两个不认识的孩儿一起拽着化某某往网吧外拽,拽化某某时自己走着朝他身上打了几拳,周某乙、周某丙还有那两个孩儿也都是拽着化某某打着他。出了网吧门,来的那些人都围上来朝化某某乱打,自己也被他们给挤过去了。一会儿人散了,其见化某某在网吧对面台阶那儿坐哩,看见他身上有血,想着事弄大了,自己就直接回家了。

(2)被告人周某丙供述,其来派出所投案哩,2009年大概3、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时同村的周某乙打电话说让其到金三角暴雪网吧去,有人想找事打架哩。自己就打个出租车到暴雪网吧。进到网吧之后,看到网吧内郭某甲、周某乙还有几个孩不认识,在和一个穿白毛衣的叫“化某某”的在说什么,其又出来了。停一会儿来了七、八个年轻孩,他们进到网吧内拽住化某某向网吧外拽,郭某甲和周某乙也在那拉拽化某某。自己也上前拽住化某某的衣服和他们一起把化某某从网吧内拽出来。自己用拳头照化某某的头上打了几拳,很多人都在乱打化某某,自己又跺化某某几脚。当时郭某甲、周某乙和另外几个孩也在乱打化某某。停一会儿不打了,看到化某某后背上有血,在网吧外地上坐着,自己回家了。

其就认识郭某甲、周某乙,别的都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打化某某。其是给周某乙帮忙哩,看周某乙和郭某甲上去打化某某,其就去帮忙打化某某。自己没有联系人。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当晚其与郭某甲到暴雪网吧上网,其站在门口打电话,一会儿郭某甲给其打电话,自己就进了网吧,问郭某甲咋回事,他说有人想找事哩,自己问谁啊他用手给指了指旁边的一个孩(中等身材,穿白色衣服,自己不认识,后来知道那孩叫化某某,外号“化某某”)。然后那孩就问郭某甲说:“你刚才瞪我干啥”郭某甲说:“我想瞪哩!”其接着说:“瞪你了,咋着”接着那孩就说:“走,到外面说去”。说着跟他一块的几个孩就开始推其和郭某甲出去。被人劝住没有出去。其就给伙计周某丙打电话说:“你在哪哩你来暴雪网吧,有人想找事打架哩!”打完电话,等有十几分钟,见到周某丙自己过来了,又过了一会儿见一个叫啥峰的伙计跟他女朋友从网吧门口过,自己就喊住他说,你先在这儿等会儿,有人想打架哩。一会儿陆续来了十几个孩,不知道是谁联系的。然后其和郭某甲进网吧捞在网吧边上站的化某某,他挣脱着不出去,这时又过来四、五个孩一起捞着化某某让他出去,周某丙也跑过来捞化某某。快捞出门的时候,自己朝化某某的屁股上跺了一脚,给他跺出去了,捞他的六、七个孩就开始用拳头乱朝化某某头上打,有的朝他身上跺,其跑过去朝化某某跟前挤着打他,也挤不进去,用脚伸过去乱跺。打有一会儿,听见有人喊着报警了就赶紧跑了。

打架是因为当时化某某说自己和郭某甲瞪他了,当时都喝点酒,心里可恼。当时参与打架的有七、八个年轻孩。其就知道郭某甲、周某丙参与打化某某了,他俩用拳头打化某某,用脚朝身上乱跺,别的人都不认识。

2、被害人化某某陈述,2009年3月30日晚上11点多,其到暴雪网吧上网,在等朋友宋某某时见有两个穿黑色上衣的年轻孩儿站在网吧那儿瞪自己,其中一个孩叫郭某甲,原来都在利民路美业造型干过活,另一个孩自己不认识,其问他们瞪啥哩,和郭某甲一起的那个年轻孩说:“想瞪哩,就是想打你哩”。然后和郭某甲一起的那个孩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人。自己丁某旁边站哩,一会儿来了有四、五个孩儿,郭某甲还有和他一起那个孩,后来来的两三个孩儿拉着自己往外拉,把其拉到网吧门口。其朋友丁某又把自己拉进网吧。其见外面又来了大概有七、八个年轻孩儿,其中一个叫周某丙,小名叫周某磊,一会儿,郭某甲和他一起的那个孩,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又拉着自己往外面拽,周某磊还有几个人也上来拽,又拽又打,有用拳头打的,有用脚踢的,有人拽头发,也有人拽衣服,打着拽着把其往网吧外面拉。到暴雪网吧门口台阶那儿时,感觉有人拿什么东西扎住背后了,他们一直乱打乱跺,丁某一直在旁边拉,但郭某甲、周某磊还有和郭某甲他们一起和自己发生冲突的那个孩,还有认识的四五个年轻孩儿都一直乱跺乱打,当时自己感觉到背上流血了。不知谁说一句报警哩,他们一群人就正南走了。丁某和其老表朱某某也赶到了把其送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12点多一点,其老表化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在暴雪网吧哩,有人想打他让自己过去,其就赶紧起来去暴雪网吧。当到暴雪网吧门口丁某正扶着化某某在暴雪网吧对面的台阶上坐,见化某某身上一身血,就赶紧打120,一起送化某某去东关医院了。

(2)证人丁某证言所证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化某某陈述一致。

(3)证人郭某丁某言证实,其看见一群年轻孩拽住穿白上衣的孩儿往外拽,穿白上衣那孩他朋友过去护住穿白上衣那孩,他们一群人把他俩撕拽着拉出网吧,在网吧监控上看见那一群人拽着他们到网吧门口就开始跺那个穿白上衣的孩儿,他们撕拽着刚出网吧门,看见有一个孩用左手从腰里拿出一把小刀,换到右手拿住后朝穿白上衣的那个孩后背扎了一下,然后那群人又跺了穿白上衣的那孩一会儿后就往金三角方向走了。

4、鉴定结论证实化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了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年龄;(2)协议书、撤诉书证实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三人赔偿化某某各项费用5万元,化某某不再要求追究郭某甲、周某丙、周某乙三人的法律责任。(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视听资料:寻衅滋事案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明案发时作案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周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丙认为自己应当列为第三被告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2、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

3、被告人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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